长兴法院判例交通事故,出院后去世怎么处

案号:()湖浔练民初字第23号

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交通事故、高血压、相关性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被告:刘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审理经过原告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与被告刘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年2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受害人吴海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当日作出决定,对吴海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鉴定,同年7月30日鉴定结束。本院于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桂花、胡条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原告吴金男的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刘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告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起诉称:年4月27日,被告刘正辉驾驶云H×××××摩托车途径三长线窑里桥路段时与受害人吴海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海林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辉与受害人吴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正辉驾驶的云H×××××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一、刘正辉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刘正辉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元。被告辩称被告刘正辉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于年10月26日在交警的调解下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归三原告,其赔偿三原告元。现三原告不应再要求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吴海林在年4月2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仅住院六天即出院,直至年10月21日去世,故吴海林之死非交通事故所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受害人住院期间合理的医药费,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年4月27日,被告刘正辉驾驶云H×××××摩托车途径三长线窑里桥路段时与受害人吴海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医院住院五天、医院住院一天,被诊断为:车祸外伤、蛛血、左侧颞叶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原发性高血压2期等病症,于年10月21日去世。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吴海林的死亡后果与年4月27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辉、吴海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元的标准。经审核,吴海林受伤死亡损失医药费.61元、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的护理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元,合计.61元。其中属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元,合计元。另查明,受害人吴海林于年3月16日出生,死亡时84岁高龄,原告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系吴海林的女儿。再查明,年10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刘正辉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全归三原告,另赔偿元,待刘正辉付清此款后,双方无涉”。还查明:事故车辆云H×××××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经刘正辉质证,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吴海林的《门诊病历》3册,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发票26份,医药费用汇总清单5页,救护车发票2份、吴海林的人口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吴海林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刘正辉的驾驶证、云H×××××摩托车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公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刘正辉驾驶机动车与吴海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正辉与吴海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海林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吴海林的《门诊病历》3册,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证明,吴海林患有车祸外伤、蛛血、左侧颞叶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原发性高血压2期等病症;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不排除吴海林的死亡后果与年4月27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吴海林虽年岁已高,且自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原发性高血压2期等疾病,但上述均属慢性疾病,其在受伤前还能自驾电动车,说明其伤前大脑及肢体协调能力正常,身体尚好。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颅脑重度多发损伤、神志模糊、经住院治疗不见好转,并持续加重。本院不排除存在吴海林由于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脑组织坏死、软化及感染,致神经细胞发生化学、代谢和电生理改变,加重神经功能缺失,结合胸部损伤,致使免疫力下降、脑功能及多脏器功能持续下降,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即交通事故受伤,促使其提前死亡,故应认定吴海林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出吴海林之死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根据吴海林之死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合计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元中的60%,即元,总计元。故三原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主张,对其中元,予以支持;余款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三原告请求判令刘正辉赔偿.元的主张,因吴海林受伤死亡损失.61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的损失为.61元,再扣除吴海林死亡的自身原因40%,即.04元,余款.57元,刘正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吴海林受伤死亡造成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50%,即.79元承担赔偿责任。再因刘正辉与吴海林亲属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在本案诉讼前达成的“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全归三原告,另赔偿元,待刘正辉付清此款后,双方无涉”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刘正辉已付清约定款项元,三原告请求刘正辉再行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予以驳回。三原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吴海林已死亡,现由吴海林的女儿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定三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保险金元;二、驳回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吴桂花、胡条男、吴金男负担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张惠明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案件点评:1、本案关键点在于出院后,过了好几个才去世,去世的原因是什么?2、保险公司为了抗辩提出死亡因果关系鉴定,如果鉴定出来不理想,怎么办?3、遇到类似案件,最后的建议是去世后,立即直接让当地公安局法医进行鉴定,避免今后的纠纷。专业从事交通事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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